管轄法院:
商品房買賣合同管轄由合同履行地即房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對其進行管轄。
當事人還可以自行協議約定管轄法院,雙方在房屋買賣合同中達成合意即可。
范文:
原告:康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黃浦區xx。
被告一:昆山xx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住所:江蘇省昆山市xx
郵編:xx 聯系電話:xx
被告二:昆山市xx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住所:江蘇省昆山市xx
郵編:xx 聯系電話:xx
訴訟請求:
1、請求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一之間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協議書》;并判令被告一返還原告所支付的購房款人民幣652,352元及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以人民幣652,352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8年3月27日起算至被告一實際返還之日止)。
2、請求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二之間簽訂的《社會保險協議書》;并判令被告二返還原告服務費人民幣21,959.8元(扣除原告已繳社保8,040.2元自2018年3月至10月止)及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以人民幣21,959.8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8年3月18日起算至被告二實際返還之日止)。
3、判令被告一對被告二返還原告服務費人民幣21,959.8元及賠償利息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4、本案訴訟費和財產保全費由被告一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18年3月27日,原告、被告一簽訂《商品房預售協議書》,原告預購被告一開發的位于昆山市xx鎮xx路xx號xx花園xx幢xx號房。據《商品房預售協議書》之約定,該房總價為1622352元,我方已依約履行支付房款人民幣652,352元(包括:購房定金10萬元,首期購房款552,352元)的義務。
據該協議書第二條付款及期限第四項約定:“剩余購房款人民幣(大寫:玖拾柒萬元),乙方須于簽訂本協議15個月內通過銀行按揭貸款方式向甲方支付。”同時,據該協議書第三條雙方權利義務第二項約定:“由于政策或乙方自身條件發生變化,乙方在本協議約定日期前獲得昆山市購房資格的,應及時與甲方簽訂《昆山市商品房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附件等。”但被告一利用《市政府關于印發昆山市人才安居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昆政發〔2017〕65號)即昆山人才購房新政的漏洞誘導原告向被告二支付服務費人民幣30,000元以暫時掛靠社保的形式規避昆山市限購令,被告一、被告二應承擔相應民事和行政責任。
被告一在原告簽訂《商品房預售協議書》之前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在售樓處向被告二支付3萬定金(后來才知道系服務費),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一支付購房定金10萬元,在原告支付定金時,被告一未向原告提供《商品房預售協議書》內容。
被告一以掛靠社保的形式指導原告規避昆山市限購令系違法違規行為。據《關于印發貫徹落實蘇州市政府進一步加強全市房地產市場調控的意見有關工作流程的通知》(昆住建〔2016〕216號)規定:“一、購買新建商品住房(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告知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銷售代理機構(下稱賣方)相關購房政策,并要求其履行相關責任和義務:……3.賣方對購房人(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證、戶口簿或戶籍證明材料進行查驗,確認購房人是屬蘇州市戶籍居民家庭或非蘇州市戶籍居民家庭:②屬非蘇州市戶籍居民家庭:購房人在蘇州市范圍內(含姑蘇區、吳中區、相城區、高新區、工業園區、吳江區、常熟市、張家港市、太倉市、昆山市戶籍)無住房的,填寫《購房人基本信息采集表》,并查驗:A、購房人提供的自購房之日起前2年內在蘇州市范圍內(含姑蘇區、吳中區、相城區、高新區、工業園區、吳江區、常熟市、張家港市、太倉市、昆山市戶籍)累計繳納1年以上個人所得稅繳納證明或社會保險(城鎮社會保險)繳納證明;B、涉及個人所得稅繳納證明或社會保險(城鎮社會保險)繳納證明上出現“補交”字樣的均屬不符合購房條件。”同時,據《市政府關于印發昆山市人才安居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昆政發〔2017〕65號)規定:“第四條人才安居的適用對象包括以下類型:……(二)不限購住房人才1. 在我市企業工作,申請購房時在崗在職,具有本科及以上學歷的人才;2. 在我市企業工作,申請購房時在崗在職,具有大專學歷,本人專業與所在崗位匹配,且專業符合當年度市人社局發布的《昆山市重點產業緊缺人才需求目錄》。以上人才購房前至市人社局進行人才購房資格認定,經認定后的人才由市住建局、國土局參照相關規定落實執行本市戶籍居民購房政策。第六條人才購房資格認定。符合條件的人才購房前,申請人需填寫《昆山市人才購房資格認定表》一式三份,經本人簽字、單位蓋章,連同學歷證書和在昆企業單位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原件及復印件遞交市人社局審核(國外、境外學歷另須提供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出具的學歷認證書),市人社局審核通過后,加蓋公章。房產開發企業或房地產經紀機構在簽訂購房合同時應審核購房人資格,市住建局、國土局以加蓋市人社局公章的《昆山市人才購房資格認定表》為依據按本市戶籍居民購房政策辦理相關手續,不受戶籍和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險(城鎮社會保險)繳存限制。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試行,試行期2年,由市人社局負責解釋。”原告系擁有碩士學位在上海定居工作的非蘇州市戶籍人員,在被告一工作人員陳xx的誘使下向被告二支付服務費代繳社保規避昆山市限購令,該工作人員同時宣稱xx四期四五百戶都是這樣操作的。原告在簽訂《商品房預售協議書》時不在昆山市在崗在職,一直在上海工作并繳納上海社保。據《關于印發貫徹落實蘇州市政府進一步加強全市房地產市場調控的意見有關工作流程的通知》規定:“賣方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未積極履行對購房人資格進行查驗職責,或采取欺騙、偽造方式參與、配合購房人騙取購房資格的,視情節采取暫停網簽、計入誠信檔案、降低信用等級、通報等行政措施,對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依法進行查處。購房人違反限購規定購房的,登記部門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由賣方及購房人承擔相應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所以,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通過快遞發送《解除<商品房預售協議書>通知》,快遞于2018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被告一已簽收,被告一于2018年11月7日要求原告將購房原件等資料寄還給被告一且同意退房并返還房款。原告遂寄還給被告一相應證據原件包括《商品房預售協議書》、《購房意向書》、《收款收據》、《昆山農村商業銀行POS簽購單》和《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購房首付款)》等。原告應被告一要求于2018年11月20日前往售樓處,在被告一口頭承諾同意退款并承諾20天內房款返還到原告銀行賬戶的前提下應要求再另訂立一份《退房申請單》。但此后,被告一欺詐原告拒絕退還房款。被告一利用《市政府關于印發昆山市人才安居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昆政發〔2017〕65號)即昆山人才購房新政的漏洞誘導原告購房系嚴重違約,同時,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有權解除該合同,故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因缺乏證據原件原告于12月21日報警,當天去被告一售樓處協商退款不成,被告一銷售經理朱女士和上級領導答復最快于次年1月15日前退款,但不給任何書面承諾。原告不得已要求被告一返還證據原件積極維權。
被告二于2018年11月20日亦前往被告一售樓處,原告與被告二協商的結果是被告二愿意退還人民幣1.2萬元,此后,被告二自11月起再也沒有代繳社保,因被告一拒絕退還,被告二亦拒不退還相應服務費。相應依據仍為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因被告一與被告二之間存在誘導原告、互相配合的故意,應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基于上述事實,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96條、第97條,雙方在《商品房預售協議書》中第2條、第3條約定,參照《關于印發貫徹落實蘇州市政府進一步加強全市房地產市場調控的意見有關工作流程的通知》、《市政府關于印發昆山市人才安居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相應規定,原告有權解除與被告一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協議書》,并有權解除與被告二簽訂的《社會保險協議書》并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返還相應付款及賠償利息損失。為了保護原告合法的財產權益,維護房產市場的交易秩序,特此,原告懇請貴院依法判如所請。
此致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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