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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它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上述規定對民法典定解除的條件進行了原則性的界定,只有在滿足這些條件的情況下,合同當事人一方才有權通過法定的程序解除合同。 而建筑施工合同與一般的合同相比,不僅涉及的標的金額巨大,而且往往涉及多方利益,有時甚至會影響到一系列經濟主體的生存。因此,在其解除權的行使上,法律采取了較一般合同解除更為慎重的態度,特別是根據施工單位與發包單位在合同訂立及履行中的優勢地位變化規律,對施工單位單方行使解除權的行為進行了更為嚴格的限定。 施工單位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 2、施工單位在發包人具有下列違約(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導致施工單位無法施工,并經施工單位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可以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 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除合同約定需由施工單位帶款墊資的情形外,按約定金額及期限支付工程款是發包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如果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項,導致施工單位無法繼續施工,施工單位可向發包人發出通知付款的催告,給對方以合理期限,只有在合理期限屆滿后發包人仍不履行支付義務的,承包人(施工單位)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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