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標準:
1、是在舉證期限內雖已客觀存在,但未被當事人知悉,掌握的證據。
2、是當事人知道證據的存在,且有條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證據價值而未提出的證據,但法院已經予以釋明的除外。
3、當事人知道證據的存在,但在舉證期限內因客觀原因未能取得的證據。
4、是為了反駁對方的主張或舉證,而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的證據。
5、是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法院準許延期,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違反客觀事實的。但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能在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明確排除在“客觀原因”之外。
區別:
1、當事人主張或者反駁訴訟請求,必須要有事實根據,而事實根據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要將訴訟請求、案件事實、證據三者之間的關系理順。當然證據本身也是事實,但是證據事實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二者不是一回事。
2、當事人要證明的事實,應當是案件的基本事實。《解釋》第91條對此作了規定。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法官要分清主次,首先要查明的是案件基本事實。
3、需要當事人證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法律事實,即導致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事實,包括法律行為和法律事件,不把法律事實查清楚,法律關系生不生效,合不合法就審不清楚;二是法律關系是什么這一事實,包括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權利義務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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